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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食药监《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2020-03-31    编辑:小标
分类:食品法规

上海食药监《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为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  统一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投诉  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管辖原则。    

       涉及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实行分类管理、指定管辖和属地管辖,并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管辖,统一处理、统一答复:    

1、涉案预包装食品由本市企业生产的,由该生产企业属地食药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2、涉案预包装食品非本市企业生产的,且由连锁超市销售的,由超市总部属地食药监管部门管辖。

3、涉案预包装食品为进口的,且进口代理商在本市的,由进口代理商属地食药监管部门管辖。

4、其他预包装食品案件,由首先受理的食药监管部门管辖。

二、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责令改正的情形认定及处理原则。    

       情形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依法应标注事项全部标注,没有出现漏标事项,但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责令改正的,具体是指以下情形:    

1、预包装食品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宇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成分”的“分”字使用错误;    

2、预包装食品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等规定,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耍”;    

3、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5、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P标注规定;

6、预包装食品标签没有使用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栎准中的通用名称,而不规范使用了食品添加剂的俗称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食品添加剂标注的名称为“食用碱”,没有使用规范的通用名称“碳酸氢钠”。 

7、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  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8、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  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  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9、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净含量的标示单位为“Kg”,不符合标  准的“kg”标注规定,例:“l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10、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不规范,当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标  签上标注的食品名称没有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但该  不规范名称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处理原则:前述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内在质量无影响,执法检查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在发现该问题后自行进行了改正,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前述不规范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

三、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认定及处理原则。    

       情形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依法应标注事项全部标注,没有出现漏标事项,但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具体是指以下情形:    

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定。例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明该食品“具有低脂肪、高纤维的特点”,但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明“能量190 kJ/100g、蛋白质0.8g/l00g、脂肪17. 1g/l00g”,不符合GB 28050-2 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的规定,“低脂肪”指脂肪含量≤3g/l00g(固体)或≤1.Sg/l00mL(液体);“高纤维”指膳食纤维≥6g/l00g(固体),或>3g/l00mL(液体),或≥3g/420kJ。    

2、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能量数值标注错误.例如:某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181千焦、蛋白质4.5克、脂肪1.1克、碳水化合物38.2克,但根据GB/221922-2 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表1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出来的能量应为181千卡或者766.6千焦,    

        处理原则:应认定前述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四、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事项不全,法定事项未标注的情形认定及处理原则。    

       情形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定标洼事项未标注,或标注不全,但属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标示内容的豁免除外。例如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

       处理原则:按照不同未标注事项的内容进行区别处理。

1、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或保质期的,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2、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应认定该违  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3、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的,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  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4、未标注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的,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5、复合食品配料未按照GB7 718-2 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标注原始配料的,‘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6、未标注贮存条件的,该食品贮存条件属于在常温贮存的,执法检查中未发现因食用导致的不良反应的情况,可以认定前述未标注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宛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

7、未标注贮存条件的,该食品贮存条件对贮存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例如低温、避光等,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8、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实际持有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9、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且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10、未按照相应产品标准规定的标注事项标注的,且易产生错误理解的,例如:某巧克力制品末标注巧克力制品的类型,GB/T19343-2003《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规定,产品应当标识巧克力类型.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11、其他未标注法定事项且可能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需检验检测该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未标注事项经检验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贪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如未标注事项经检验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参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项对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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