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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征求意见稿) 附件损坏

2020-09-07    编辑:小标
分类:相关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 售食品的标识。

2 术语和定义 
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或)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及长度标识的食品,也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以计量称重方式销售的食品。

2.2 食品标签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2.3 属性名称 
能反映食品本身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固有特性的专用名称,应能充分说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属性名称可包括对配料特性、工艺特点、食品类别等一种或多种食品专属特征的描述。

2.4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2.5 生产日期(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2.6  保质期(最佳食用日期)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

2.7 规格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件预先定量的预包装食品时,对净含量和内含件数关系的表述。

3 基本要求 
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3.2 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食品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

3.3 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色情、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3.4 应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夸大,不应使用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3.5 不应以语言文字、图形、符号等方式明示或暗示食品或食品中的某成分或配料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3.6 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可以同时使用繁体字、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使用繁体字、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时,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强制性标示内容应与规范汉字含义一致(商标、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文字的字高和使用要求应符合附录 A 的有关规定。

3.7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多个不同品种独立包装的可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预包装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若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强制标示内容,可免除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4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4.1 概述 
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标签、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致敏物质提示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4.2 食品名称 
4.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食品的属性名称。

4.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已规定或使用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与上述名称同义或本质相同的等效的名称作为属性名称。

4.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公告中规定或使用的名称及其同义或本质相同的等效名称时,应使用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如该食品的“常用名称”、“通俗名称”等。

4.2.2 当食品的属性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类别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的属性名称。

4.2.3 可在食品属性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同时标示食品的“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名称。当上述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混淆食品属性的文字或词语时,应使用不大于属性名称的字高且与属性名称相同的字体颜色进行标示。

4.2.4 可在食品的属性名称前或后附加关于食品本身或其配料状态,生产加工工艺或制作方法,食用方法或用途,物理状态,感官、风味、形状等特征的描述性用语。

4.3 配料表 
4.3.1 预包装食品(包括单一配料食品)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示其属性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3.1.4的要求标示名称。

4.3.2 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

4.3.3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 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的配料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

4.3.4 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或原料制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配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4.3.4.1 当复合配料中的全部或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直接使用的其他配料相同时,也可不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同时将相关配料合并计算后,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以递减顺序标示。

4.3.4.2 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可不标示其原始配料。

4.3.5 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GB 14880中或相应公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应按其在最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标示。加工助剂、已经失去活性的酶制剂可不标示。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 GB 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第 1款的,不需要标示。

4.3.5.1 食品添加剂可以直接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也可将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归类标示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标示形式见附录 B)。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只选择附录 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

4.3.5.2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和功能类别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 C),可用 GB 2760中列出的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同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可以标示其通用名称。

4.3.6 由食品制成的,承担一定包装功能,可以和其中的食品一起食用的物质,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3.7 生产过程中添加、起非发酵作用,未经过灭活或去除工艺的菌种,应当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在生产过程中添加、起发酵作用,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菌种,可按照表 A.3的方式标示。在生产过程中添加、起发酵作用,经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菌种可不标示。

4.3.8 附录 A.6列出的配料,既可以标示配料的属性名称,也可以采用归类标示的方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4.4 配料强调与定量标示 
4.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应采用在配料表中明示,或附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D)。

4.4.1.1 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若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不属于特别强调,可免于标示其添加量或含量。强制性标准或产品执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 因致敏物质标示提示或其它警示用语、提示用语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 b. 仅在食用方法或产品搭配建议中提及到的配料或成分; c. 仅用于说明产品的性状、风味、口味、口感、工艺等感官特征。

4.4.1.2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若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可免于标示添加量或含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及其同义或本质相同的等效名称中的配料或成分; b.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已规定添加量或在成品中含量的配料或成分; c.仅用于说明产品的性状、风味、口味、口感、工艺等感官特征,并同时使用“味”、“风味”等词 语修饰的配料或成分。

4.4.1.3 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用于说明口味、风味等的图示或图片,如涉及某种食品或食品配料,不属于特别强调。仅使用香精调配出的口味,不允许使用相关原料或食物的真实照片。

4.4.2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4.4.2.1 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若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食品添加剂、污染物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的物质,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及其同义语等词汇进行声称(含量声称同义语见附录 D)。

4.4.2.2 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等词汇;若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4.5 净含量和规格 
4.5.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计量称重方式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计量称重”代替净含量。(净含量的标示要求和标示形式见附录 A)。

4.5.2 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液态食品,用体积或质量单位标示; b.固态食品,用质量单位标示; c.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体积或质量单位标示; d. 动物或植物来源的各种肠衣,用长度单位标示。

4.5.3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板面标示。

4.5.4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4.5.5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4.5.6 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等同于净含量,可不标示“规格”二字。

4.6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6.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4.6.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4.6.1.2 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同时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4.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同时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4.6.2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应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址等。

4.7 日期标示 
4.7.1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明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A)。日期标示不应与包装物分离,不得加贴、补印、篡改。

4.7.2 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根据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4.8 贮存条件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标示形式参见附录 A)。

4.9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4.9.1 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预包装食品,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4.9.2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受委托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也可同时标示委托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4.10 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4.11 产品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4.12 致敏物质提示 
4.12.1 部分食品配料可能导致部分人群产生过敏反应,如用作配料,应在配料表中加以提示,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标示提示内容(致敏物质类别名单及标示形式见附录 E)。

4.12.2 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致敏物质时,如共用生产车间、共用生产线时,应标示致敏物质提示信息(标示形式见附录 E)。

4.12.3 附录 E.5列明的配料,可免除致敏物质标示。

4.13 营养标签 
4.13.1 特殊膳食类食品,应当标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标示方式按照 GB 13432执行。

4.13.2 除上述食品外,营养标签的标注方式按 GB 28050执行。

4.14 其他标示内容 
4.14.1 辐照食品

4.14.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经辐照处理”。

4.14.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或在其邻近位置标明。

4.14.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采用转基因原料生产的食品,不得标示“非转基因食品”。

4.14.3 特殊食品 按国家相关规定需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中需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5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 
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本标准第 4章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6 豁免标示内容 
6.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酒精度大于等于 10%的酒类;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

6.2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20 cm2时,可以只标示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6.3 当计量称重方式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10 cm2时,可免于标示 “计量称重”。

7 进口食品 
7.1 一般要求 
7.1.1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标示内容(包括标签上标示可获得的说明书)需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7.1.2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需有印刷或加贴的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应标示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性标识内容。标签上外文或繁体字所表述的内容应与规范汉字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且外文或繁体字 表述的内容也应符合本标准 3.2至 3.5的要求。

7.1.3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示内容应符合 GB 7718中第 4章(4.9-4.11除外)中相应条款的要求。

7.2 配料表 

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原产品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注的内容,也应标注在中文配料表中(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和单一原料等)。

7.3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7.4 原产国或地区 
7.4.1 原产国(地区)是指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国。两个及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国。

7.4.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也可同时标示其原料或配料的来源或生产国家或地区名称。

7.5 日期标示 
无生产日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根据原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和最佳食用日期,经推算后标示生产日期。

7.6 适宜人群、食用量或食用方法 
进口预包装食品原标签中涉及适宜人群、食用量或食用方法等的信息,应有相应的中文内容。适宜人群及食用量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7.7 质量(品质)等级 
进口预包装食品可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所标示的质量(品质)等级,应保证真实、准确,并应与我国相应产品标准所要求的质量(品质)等级一致。

7.8 其他 
进口预包装食品可不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

8 推荐标示内容 
预包装食品标签还可以标示批号、食用方法及适宜人群等推荐性标示内容。上述推荐性标示内容的具体标示要求参见附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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